夫妻共同债务国内外文献综述夫妻共同债务国内外文献综述夫妻共同债务国内外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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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国内外文献综述

一、国内文献综述: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1、时间论和共债推定论

时间论认定标准认为,只要债务发生于在夫妻婚姻关系期间发生,无论债务发生目的为何,夫妻双方是否达成合意,原则上而言,即可推定举债一方是为夫妻共同利益,确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观点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 条中得以体现,并以夫妻婚后所得财产法定共同制作为依据。补充支持的观点有以李红玲教授为代表,其从内外部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结合《婚姻法》第41 条,对第24 条进行解释与肯定。尽管该种观点在一定时代和社会背景下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近年来,由于非举债一方配偶基于该推定规则几乎无法推翻共债推定而深受不公。孙若军提出按照“时间论”来分析、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权利和义务的公平性。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时间”推定规则的法理基础是民法的财产共有理论, 确立“时间”推定规则的原因是夫妻财产制,优先保护债权人是遵循法律价值选择的结果,第24条应当修正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凡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举债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具有夫妻合意的,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时间论的观点笼统地将婚姻关系期间存在的债务归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但是呢对于非举债一方配偶显失公平,也在实践中造成一系列恶性事件。

3、目的论或用途论

目的论将夫妻负债是否用作婚后共同生活为目的作为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李红玲提出,判断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看该项债务的产生是否直接用于维持家庭生活,使得双方都受益。郭丽红则认为,应判断夫妻共同债务财产的用途,如果仅仅是用于单方,则需要单方承受偿还义务;如果用于维持家庭正常生活,双方均受益,则需要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作为第24 条时间论的替代方案,学者们从《婚姻法》第41 条出发,以夫妻共同生活为基础,提出了夫妻债务认定的用途论标准,把单方债务的举债用途或目的作为夫妻债务性质判定的主要依据,以试图对被日渐架空的第41 条认定规则进行回归。其中用途论比目的论更进一步,以债务实际用途或是否使夫妻共同受益作为认定标准。前者以冉克平教授的“家庭利益”标准和叶名怡教授的“共同受益”标准为代表,后者则以夏吟兰教授的日常家事代理路径为代表。

3、日常家事代理理论

日常家事代理理论认为叶鸣怡认为,日常家事代理理论是指夫妻一方以日常事务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对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以王歌雅为代表广义说认为日常家事的范围在满足一定情况下或在十分必要时可扩张为“夫妻一方对不动产的处置、以及离婚、別居诉讼费用的支付”。以杨振宏为代表的狭义说则认为日常家事的范围仅仅限制于衣食住行等方面②。王战涛则提出相反观点,强烈反对家事代理理论,认为强制将夫妻双方捆绑为连带债务人是以家庭主妇模式为基础,有违社会发展之趋势。如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已认可家事代理制度,虽然并未将家事代理的范围进行规范,但是呢在日后的司法实践当中仍然有必要对此问题加以补充。就如杨立新教授所说,家事代理一定程度上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主要是司法实践的问题,而非立法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立法机关不明确规定代理范围的原因。但是呢也有学者提出,若不明确规定家事代理的范围,仍然会造成困惑。这便是日后可能需要完善司法解释的理由。

4、共债共签论

共债共签论观点认为夫妻共同签署并认可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观点更多将民法的借贷理念引入婚姻家庭关系中,赋予了婚姻法更多司法上“意思自治”的原则。“共债共签”成为目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并从司法解释(三)延续至《民法典》,成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条重要标准。王雷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应当兼顾主观意思(共同意思论)和客观用途(用途论),以实现夫妻一方财产权利、夫妻另一方财产权利、债权人权利三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在日常家事代理理论的基础上提高了要求,要求“共同签署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合意即夫妻对于对外举债达成一致意见时,该笔债务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理论受到理论界和司法实践较为普遍的认可,比如,冉克平教授认为, 夫妻一方逾日常家庭生活所需而承担的债务,需经夫妻“共债共签”,否则将被定性为举债方个人债务。李洪祥教授认为,以夫妻共同合意(包括共债共签和事后追认)或负债用于夫妻共同生。

目前我国的立法,将夫妻共同合意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相结合,初步形成了夫妻共同债务体系框架,基本能够平衡夫妻双方和债权人之间的权力责任分配。但是呢在事务中仍然存在“共同生活”认定标准界限不清、“共同合意”界定不明等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体系仍有需要完善的空间,譬如完善委托代理制度、从立法上明确夫妻个人财产明细等。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对于夫妻个人债务,通说认为举债一方个人财产应承担清偿责任。仍有争议之处在于非举债一方配偶的个人财产究竟应否为单方引发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有限责任”方案因其在价值平衡上更加周延,越来越成为学术讨论的热点。张驰、瞿冠慧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可由夫妻双方个人财产补充清偿。缪宇通过比较法研究认为,非举债方个人财产原则上不对单方引发的共同债务负责;何丽新明确提出,非举债一方配偶的个人财产不应为夫妻单方引发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更有学者从根本上推翻夫妻债务的“二分法”模式,从“意识和财产双分离”的角度论证有限责任承担方式的合理性,并对夫妻债务类型进行重构。

二、国外文献综述

(一)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在立法层面就做了详细和明确的区分分别在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中规定了相应的夫妻对外财产责任和财产契约对第三人的效力,实行不同夫妻财产制,夫妻对外财产责任有别。这是基于夫妻对外财产责任在婚姻内部的分摊与夫妻财产制紧密相关。

在共同债务认定上,德国民法典采用严格的共同处分原则,为公平保障配偶另一方债权人或者继承人的利益,德国、法国、瑞士等民法都禁止或者限制配偶任何一方单方处分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德国民法典》中的此类干预最严格,未经配偶双方合意,合同不发生效力。此乃基于自然人人格独立的考量。

在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上,《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了清偿顺序,在夫妻关系中,因共同财产产生的债务问题是第一清偿顺序,需要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结婚后,如果存在有争议性的债务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以及未到期的债务,这类型的债务属于同一清偿顺序。因此,针对不同类型的债务问题,都会按照一定先后次序进行偿还。其中,在德国的法律中明文规定,夫妻双方中明确认定属于个人债务时,无须双方共同承担,这一清偿责任的认定与我国的法律原则基本保持一致。

原则上,共同财产仅对共同债务负责;仅在法定条件下,配偶一方个人财产才为另一方的债务负责。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配偶方对共同财产之债承担的责任高于配偶另一方。管理共同财产者应当对因配偶另一方发生的共同财产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尽管某些共同财产债务在婚姻内部仍由导致该债务发生的配偶一方负担。约定实行财产共同制的,对于共同财产所负债务,无论因配偶任何一方的原因发生,债权人都可以请求从共同财产中受清偿( 第1437 条) 。对属于共同财产债务的配偶另一方之债,仅管理共同财产的配偶一方本人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德国法在婚姻内部辨明是非,进一步区分共同财产之债,将清偿责任完全归属于导致债务发生的配偶方。如此精准细分,虽然规则比较复杂,然而利益和负担分配更合乎情理,更趋于公平。

(二)瑞士民法典

同《德国民法典》一样,瑞典的立法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充分保护了非举债方的利益。《瑞士民法单》明文规定夫妻共同债务范围、个人债务的范围。共同财产所生债务,夫妻双方合意所生债务等。《瑞士民法典》第227 条规定,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夫妻任何一方可在普通管理范围内对夫妻财产制负责并处分共同财产,包括对外发生债务或者在共同财产上设定负担。第 228 条规定,任何情形下,由配偶双方或者配偶一方取得他方同意后单独对夫妻财产制负责并处分共同财产,但普通管理除外。于此同时,《瑞典民法典》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做了严格的限定,只要无相反约定,未经他方同意,配偶一方不得处分双方共同财产( 第201 条) 或者本人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份额( 第222 条) 。瑞士法设置了“堵漏”措施,将欠缺配偶另一方同意的无偿赠与或抛弃财产行为涉及的财产价值计入该方配偶财产结余( 第 208 条) 。此举有一定惩罚之意。同时,瑞典立法也并未忽视对债权的保护,在“一般规定”中规定,不因夫妻财产制的设定或变更或因夫妻财产权的分割而解脱被清偿责任;也在各种财产制中逐一规定对外财产责任在婚姻内部之分配。

在共同债务的清偿方面,《瑞士民法典》细致地设置了“完全债务”,是由配偶任何一方应以其自有财产和共同财产负责。配偶任何一方均应以其自有财产和共同财产对债务负清偿责任,且不区分配偶各自的责任份额。《瑞士民法典》是这类立法例,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对于“完全债务”,配偶任何一方都应以自有财产和共同财产承担责任,充分体现对债权的保护。

(三)法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在婚姻编、夫妻财产制编规定,夫妻各方的权利和权力受夫妻财产制的效力以及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限制;夫妻之间订立财产契约和实行财产制,不得违反婚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不得违反亲权、法定管理和监护的规定;也在法定共同财产制,约定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婚后取得财产共享制中,分别确立了各自相应的对外财产责任。既总括规定夫妻对外财产责任原则,也在每种夫妻财产制中逐一规定夫妻债务及其清偿责任。

《法国民法典》对夫妻个人以及共同债务做了详细地规定,法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法国在夫妻财产问题上,是以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的财产制度,而共同债务是法国夫妻债务的主要类型之一。根据《法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法国对于共同财产的负债主要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永久负债,第二种是使用共同财产归还的债务。永久性负债具有永久性特征,主要来源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因此对于夫妻双方都具有一定的约束力。这一债务的范围主要包含正常的家庭日常开支以及子女的各种教育费用等共同财产应予以补偿的债务类型。使用共同财产归还的债务指的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下形成的债务,比如缴纳各种税收、保险费用等。除了双方共同债务以外,《法国民法典》还以列举的方式对个人债务和夫妻之间债务作了明确的区分和规定。例如,夫妻双方结婚之日的负债;在婚姻关系期间,接受继承、赠与等所产生的债务均为个人债务。此外在夫妻婚姻关系过程中,如果一方由于犯罪或者侵犯权利等产生的债务,并在这一债务中其家人并没有从中收益,则按照《法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此类债务应该定性为个人债务,不得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如果行为人是因家庭利益而发生犯罪或者产生侵权行为,由此带来的债务问题,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法国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过程中,其最基本的标准是夫妻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这一期间内除了因赠与、继承等个人产生的债务之外,其他的债务都可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夫妻共同债务由配偶双方对半负担,且以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个人财产原则上不负担连带责任。法国等多数民法典属于此类。首先,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各方对由共同财产负担的债务,仅就其一半负清偿责任。夫妻共同财产制形成了一个类似于法人的新财产主体,夫、妻对共同财产负担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183 条规定,共同财产分割之后,只要有财产清册, 夫妻各方对债务所负清偿责任仅以其从共同财产中分得的财产为限 。夫妻每一方对共同财产负担的,且其不负补偿责任的债务“各自分担一半”,也对半负担相关费用其次,超额履行清偿责任的配偶方享有补偿请求权。本应双方共同负责清偿的债务,夫妻一方承担了全部清偿责任 或者已超额清偿的,赋予其向配偶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权利 。其次,非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必要而负担的夫妻共同债务,非举债方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在法国,征得配偶另一方明示同意的,夫妻一方设立保证、借贷所生之债,另一方仅在共同财产额度内承担义务,“不以其本人的自有财产承担义务”。再次,完全因夫妻一方原因所生之债,由夫妻共同财产负担时,受益配偶方应当补偿夫妻共同财产, 更不得请求夫妻另一方自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法国民法典》第 1416 条、第 1418 条对此有明文规定。同样,夫妻从夫妻一方个人自有财产中获益的,就应当补偿该方配偶。其五,仅在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等特别情形下,夫妻一方才以个人财产对共同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是呢,以债权额的一半为限。

参考文献:

1、王歌雅:《家事代理权的属性与规制》,《学术交流》,2009 年第 9 期,第 51 页。

2、杨振宏:《民法典总则增加家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建议》,《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 年第 6 期,第 3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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