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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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

《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

  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维护婴儿、婴儿园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维护婴儿、婴儿园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学前教育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婴儿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 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大力发展公办婴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婴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婴儿园发展。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婴儿身心发展规律,科学保育和教育,保障婴儿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合理配置资源,对农村地区和贫困地区学前教育予以支持,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婴儿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

  第六条 学前教育实行省市统筹协调,以县级为主,乡镇(街道)参与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统筹制定学前教育规划和政策,负责全省学前教育发展的宏观指导。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学前教育规划和政策,协调管理和监督指导辖区内学前教育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学前教育资源,推进辖区内学前教育工作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婴儿接受学前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二章 婴儿园的设立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婴儿园建设纳入城乡规划;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具体制定和调整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涉及婴儿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定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九条 婴儿园的布局,应当体现本行政区域内婴儿的数量分布、变化、保育和教育需求等情况,按照人口比例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并适时调整。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置婴儿园,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规划配套建设的婴儿园是公共教育资源,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举办公办婴儿园,或者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婴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规划配套建设的婴儿园的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十一条 设立婴儿园,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婴儿园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标准的保育和教育场所及设施、设备;

  (二)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三)符合规定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四)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婴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场所应当符合交通、安全、消防、环保、日照等选址要求,建设规划面积、建筑设计、功能要求、设施设备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婴儿园实行法人登记制度。

  公办婴儿园依法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民办婴儿园在申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依法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鼓励申办普惠性民办婴儿园。普惠性民办婴儿园由举办者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普惠性民办婴儿园按照规定由政府予以补贴。

  第十四条 婴儿园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报审批、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审批、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婴儿园终止的,举办者应当妥善安置在园婴儿,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第十五条 实行婴儿园年检制度。年检应当征求家长和社会公众意见,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公办婴儿园执行政府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普惠性民办婴儿园执行政府指导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非普惠性民办婴儿园由举办者按照办园成本,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婴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家长和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婴儿园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挪用办学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婴儿园收取费用。

  第三章 保育和教育

  第十七条 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婴儿可以申请进入婴儿园。在满足适龄婴儿入园的条件下,婴儿园可以适当向下延伸入园年龄。

  第十八条 婴儿园应当创造条件,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婴儿提供融合教育,并为残疾婴儿的保育和教育提供便利、帮助。

  特殊教育机构应当配备适合残疾婴儿特点的场所和设施,为残疾婴儿的保育和教育以及康复提供帮助。

  第十九条 婴儿园的班级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婴儿园保育和教育,应当面向全体婴儿,关注个体差异,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育和教育结合,寓教于乐,促进婴儿身心全面健康发展。

  婴儿园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婴儿园营养、保健、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的相关规定,落实有关膳食营养、体育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措施,增强婴儿体质,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发生。

  婴儿园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为婴儿群体性服用药品。

  第二十一条 婴儿园应当根据婴儿的年龄特点开展游戏,为婴儿创设游戏条件,提供丰富、适宜、多功能的游戏材料,鼓励和支持婴儿自主选择游戏,保证婴儿有充分的游戏时间和户外活动时间。

  第二十二条 婴儿园应当配备适合婴儿特点的设施设备以及玩具、教具等。鼓励婴儿园因地制宜自制玩具、教具。

  婴儿园的设备设施、用品用具、玩具、教具等,应当安全、卫生,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二十三条 婴儿园应当为教师配备必要的教学用书,不得为婴儿配备教材、教辅材料,不得要求家长购买婴儿教材、教辅材料。

  第二十四条 婴儿园应当使用普通话。

  婴儿园应当防止和纠正小学化倾向。

  婴儿园不得组织婴儿参加礼仪性、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婴儿园在正常开园时间以内,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特色班、兴趣班、实验班。正常开园时间以外举办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婴儿园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应对各类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

  婴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必要的安全保卫设施,对有关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有条件的婴儿园配备视频监控等设施。

  婴儿园应当对婴儿进行安全教育,增强婴儿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接送婴儿的校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等应当为婴儿园制定预案、组织应急演练和开展安全等知识教育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婴儿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学习科学的保育和教育办法,为婴儿接受学前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家庭、社区应当充分利用各类教育资源,为婴儿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婴儿园保育和教育质量评估监管体系,配备学前教育教研人员,健全教研指导网络,强化教研指导。

  第四章 婴儿园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强化婴儿园工作人员队伍建设,提高其职业道德水平以及保育和教育能力。

  第三十条 婴儿园实行职业准入制度,教师应当取得婴儿园教师资格,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家及省规定的职业资格或岗位任职资格。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婴儿园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婴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品德优良,身心健康,爱护婴儿,忠于职守。

  婴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婴儿人格,平等对待婴儿,不得歧视婴儿,不得对婴儿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索取、收受婴儿家长财物。

  婴儿园工作人员在岗位上遇到涉及婴儿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婴儿人身安全。

  第三十二条 婴儿园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二)吸食毒品的;

  (三)其他不适合从事婴儿教育工作的。

  精神障碍患者,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确诊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在婴儿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公办婴儿园编制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婴儿园工作人员岗位设置管理和聘用制度。

  第三十五条 公办婴儿园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由政府提供保障。

  民办婴儿园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费用,由举办者依法保障。

  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贫困地区工作的公办婴儿园教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工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方面适当倾斜,完善和提高津贴补贴标准。

  从事残疾婴儿保育和教育的教师、保育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

  第三十六条 实行婴儿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制度,制定婴儿园教师专业技术资格评价标准和办法,完善评价机制。

  民办婴儿园和公办婴儿园的教师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上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婴儿园师资力量,建立婴儿园负责人以及保育和教育人员合理流动机制。鼓励公办婴儿园负责人以及保育和教育人员到薄弱婴儿园支教。

  第三十八条 完善学前教育师资培养培训体系,发展婴儿师范教育,加大面向农村的婴儿教师培养力度,重视对婴儿特教师资的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强化对农村地区和贫困地区婴儿园的师资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师资等培训目标和培训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制定并实施婴儿园工作人员的培养、培训计划。

  婴儿园应当强化园内培训,并鼓励、支持婴儿教师参加在职培训。

  第五章 保 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学前教育经费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公办婴儿园生均经费标准和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残疾婴儿生均经费标准和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应当高于普通标准。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婴儿、孤儿和残疾婴儿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进城务工人员留守子女在户籍所在地接受学前教育,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

  第四十三条 公办婴儿园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以划拨方式取得。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处置中小学闲置校舍和其他富余公共资源,优先用于学前教育。

  婴儿园建设涉及的税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减免。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婴儿园的设立和运行予以支持、指导和帮助。

  民办婴儿园在建设规划、税费减免、申办审批、资质认定、师资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婴儿园享有同等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奖励补助、派遣公办婴儿教师、建立协同发展机制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婴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普惠性民办婴儿园的运行开支给予补贴,重点用于支付房屋租金、补充保育和教育玩具、房屋维修改造等。

  第四十五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婴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补政策。

  国有企事业单位婴儿园经举办单位同意,可以整体移交当地人民政府用于举办公办婴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婴儿园。

  第四十六条 婴儿园用水、用电、用气、供热执行居民使用价格标准。对婴儿园其他费用的收取,按照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捐助学前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督促检查、考核奖惩和问责机制,将学前教育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经费投入、教师队伍建设、保育和教育质量、安全管理等政府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婴儿园使用性质和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恢复婴儿园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五十条 婴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未执行安全、营养、保健、卫生等相关规定的;

  (二)为婴儿配备教材、教辅材料的;

  (三)组织婴儿参加礼仪性、商业性活动的;

  (四)违规举办特色班、兴趣班、实验班的;

  (五)违规聘用婴儿园工作人员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婴儿园年检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年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婴儿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教育、价格等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向婴儿园收取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婴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婴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为婴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婴儿园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婴儿园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学前教育保障监督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婴儿园,是指对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婴儿提供集体保育和教育的全日制或者半日制的学前教育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办婴儿园指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由财政拨款运转的婴儿园。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婴儿园,指由社会力量出资举办、享受政府财政补贴、面向社会提供普惠性服务,执行政府指导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婴儿园。

  本条例所称非普惠性民办婴儿园指普惠性民办婴儿园之外的其他民办婴儿园。

  本条例所称婴儿园工作人员,是指婴儿园负责人、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炊事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六十条 中外合作举办婴儿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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