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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儿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婴儿园的管理,促进婴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婴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婴儿园。  第三条 婴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婴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婴儿园的发展规划。  婴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婴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婴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婴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婴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 婴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婴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婴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举办婴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举办婴儿园必须将婴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婴儿园。  第八条 举办婴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婴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 举办婴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婴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婴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婴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婴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婴儿保健培训。(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婴儿保育职业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婴儿园工作。  第十条 举办婴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婴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婴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婴儿园。  第十二条 城市婴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婴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婴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婴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婴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婴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婴儿园应当保障婴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婴儿的良好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婴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婴儿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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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婴儿园的招生、编班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 婴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婴儿园,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 言。  第十六条 婴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  婴儿园可以根据本园的实际,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与办法,但不得进行违背婴儿教育规律,有损于婴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婴儿。  第十八条 婴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  第十九条 婴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婴儿园内设置威胁婴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第二十条 婴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时,举办婴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婴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有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婴儿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章 婴儿园的行政事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婴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婴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婴儿园

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婴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婴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婴儿园园长负责婴儿园的工作。  婴儿园园长由举办婴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婴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婴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婴儿园园长聘任,也可由举办婴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  第二十四条 婴儿园可以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婴儿家长收取保育费、教育费。  婴儿园应当强化财务管理,合理使用各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婴儿园经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婴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婴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婴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婴儿园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改善婴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婴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婴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婴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婴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婴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办法违背婴儿教育规律,损害婴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婴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婴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婴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婴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婴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婴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x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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